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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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发文日期] 1989-12-26, [% B$ `. Q @
[文号]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
0 H+ y, J8 p8 S$ }7 G- a[实施日期] 1990-01-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,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,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' }& c* U6 a' {; ]6 B
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
/ | x0 Q) V2 Y: D0 i8 C% G! t$ ^6 ^ 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、支持和帮助。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。
6 h. ]4 B/ ?0 X& c6 s/ g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:" N( E! G' g7 m5 b/ w2 o: w) r% M) }
(一)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;
( e8 X* H# _* x1 P- d2 C (二)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;0 Y2 P4 S5 l# ?8 @/ s1 C. Z0 S) p
(三)调解民间纠纷;7 P8 e# b+ @) J) E( T, H% \; J
(四)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
1 ~7 [0 V7 B+ J9 i" v9 C (五)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;/ ?, O" E( i& t* p1 i* J1 l
(六)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,要求和提出建议。/ t. O% b# u0 ]% O+ B- X0 n
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,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。
- `8 v( Y7 k- n6 N/ @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。' @- l& x! _& {- M2 W9 v
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,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。
% J, q+ Q2 e$ Y/ b1 d. I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,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,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。2 `" v; \4 q/ u) l2 e( t# T, o' C
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& u( E R7 [6 [& T- k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。多民族居住地区,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。( h- |7 [, w8 A. N* Y e5 t
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,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;根据居民意见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,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。) s0 p6 h% C$ A+ Q5 B
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,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, e* B! q1 [% R' P1 Y
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。
* f% Y0 r; @ \# K T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。
- X# t G/ T+ Z8 l7 P) Q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会议的决定,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。
C, X1 b7 M& W' \( L0 R+ [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3 q$ F+ H" q' U$ Z5 t9 G+ N5 K6 R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。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,应当召集居民会议。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,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。5 R. q5 v& h5 k5 Q) q1 a6 e8 T
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。
' [& r( E( f- ]/ V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,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; i4 M% {% {2 a) T6 u7 N5 C m
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,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,不得强迫命令。, w- s8 U- t% L. C0 l
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办事公道,热心为居民服务。
& o. w( B j3 z5 N; E+ [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公共卫生等委员会。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。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,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。+ A/ w$ \6 }$ x. t% w8 v
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,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。
D% W8 [4 y) P9 ]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,报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,由居民委员会监督。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。
6 ?; L8 M* V G O Z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。
1 g4 x2 _* P! r; O$ n$ R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' B8 w2 H2 }5 ^4 H$ ?0 j, H
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9 P. ]1 v1 M4 S( [, E7 i5 a' c
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
+ u1 Q! F, [1 ~: Z# C u+ V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。
. i: I$ P' D( q+ P, E" _' |第十九条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组织,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,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。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,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,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。
: q; L, {9 a8 _! T! W) E9 m" B# z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
8 G& t' N( f: B! P- y第二十条 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。9 Z$ G2 L/ a' d; u) @; ?' D
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。+ A! s8 j- `, {7 _
第二十二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2 u6 ~1 d: n" Z) W9 b
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》同时废止。# d: C. Y8 K& j) 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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