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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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 @# Q7 R( q3 R3 Z) y/ {[发文日期] 1989-12-26
+ \9 B9 C2 s- D5 N7 A- \[文号]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) @ h' t( y4 R, ?* f
[实施日期] 1990-01-01
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,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,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3 K D, y3 q* W* ]9 Z) e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、自我教育、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。
& I5 N4 W% R0 Q4 {4 G 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、支持和帮助。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。. {- I# \4 A( X# D w+ X7 ~$ p
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:
2 s% h0 B: F4 x! F8 M1 ]5 ~ (一)宣传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,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,爱护公共财产,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;
' ^& I5 @; K T4 b8 `4 y1 l (二)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;( b. X: k6 b* [9 P- j r
(三)调解民间纠纷;6 e! Y; M$ H( ~
(四)协助维护社会治安;
- B* a6 A. _$ S+ x! s (五)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、计划生育、优抚救济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;. A! E1 H- I! a( `
(六)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,要求和提出建议。
. T0 i2 I7 M0 p+ J2 a0 s# c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,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。" r4 ?8 B$ l2 j' X; X! K
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。
0 r% Z" o+ Y) v: r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,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,互相尊重,加强民族团结。
6 C* Z/ K. R* d2 A3 `1 U! ^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,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,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。
|" ~6 w% K8 d* h6 R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: M( K+ y- ^" p( ]! F: k# [) ?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。多民族居住地区,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。: u* ?9 n% y u4 _2 i
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,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;根据居民意见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。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,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。
Q0 V. E; P) _# B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家庭出身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、财产状况、居住期限,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但是,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。
! J0 I- g3 q4 g {. A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。/ F! }% Y* y# Y3 ^
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,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。0 p& @2 E; D; u
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,才能举行。会议的决定,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。6 D2 i6 C. z! A+ j. R8 J
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3 B) }+ Q9 J" }3 J) X: ^$ m% A6 R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。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、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,应当召集居民会议。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,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。
D; H( p J T3 h9 K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。' o- C! {5 P8 y
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,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。
+ S- w, B9 `2 o, V$ v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,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,不得强迫命令。2 M1 E9 |- Q# G
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,办事公道,热心为居民服务。
- k# o9 u2 V) X2 m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、治安保卫、公共卫生等委员会。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。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,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。8 z3 F" ?) o7 V5 l' i
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,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。% }4 E; N+ r! t/ @" l q6 F
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,报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,由居民委员会监督。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。/ I `( N0 [" K" g( p6 t
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。) t: m6 F0 F5 }
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# o- F( _: ?' |3 C/ l5 `
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* }/ C: {" P- X+ H% s! ~
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
$ A! S2 p3 m0 t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,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。
' b6 T6 u; D R$ s$ V+ m0 E第十九条 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组织,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,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。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,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,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,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。; F1 T2 }/ {8 m
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、军人及随军家属,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;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,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,在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。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、办公用房,由所属单位解决。* q u2 K8 f1 t3 `# ~
第二十条 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,应当经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。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,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。* O5 \4 B/ L4 s
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。
3 `* W( Y! r% e, k( T& U6 D第二十二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。
% E) S1 H9 \) g- E; u$ r3 S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。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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